(1995年8月3日)
山东省统计局:
你局《关于国统办字[1995]16号文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鲁统字[1995]11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指“拒报统计资料”的涵义问题,我局曾以国统字[1993]286号做出解释,后又以国统办字[1995]31号作了补充解释。为便于统计执行中把握界限,现针对当前统计执法实践中存在的拒报现象,特就“拒报统计资料”综合解释如下:
《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指的“拒报统计资料”,是指具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国家统计制度,对统计部门进行统计调查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明确表示拒绝上报统计资料的;
2、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3、经《统计报表摧报单》摧报,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4、拒不参加年报会议,也不领取统计报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