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30日)
贵州省统计局:
你局1995年11月14日《关于利用电话等现代通讯工具进行催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请示报告》(黔统字[1995]12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是对未按期报送统计报表的当事人发出的一种限期报送统计报表的统计法律文书。一般来讲,这种统计法律文书具有以下几种特点:
第一、它一般由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核发;
第二、它只能对未按期报送统计报表的当事人发出;
第三、根据月报、季报、年报等报表种类的不同,它严格规定了不同的催报期限;
第四、它是一项严肃的统计行政执法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二、电话催报不能代替《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电话催报不具备《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的条件和特点,不是统计部门的统计行政行为;其次,电话催报在适用的主体、程序和催报期限等方面,具有主观随意性;再次,电话催报记录仅仅是统计部门一家的电话记录结果,在统计行政复议和统计行政诉讼活动中容易引起争议,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三、当事人如果不按时据实向统计检查机构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查询的事宜,已经构成拒报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机构无须向当事人进行催报,而应直接依法追究当事人拒报统计资料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