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今年7月15日起正式实施。行政处罚作为我国法律责任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其修改或调整势必会对政府行政执法、行政相对人乃至市场营商环境产生较大影响。本文结合旅游行业特点,从律师视角试述新《行政处罚法》对旅游行业的影响。
行政处罚更加科学、贴近实际,执法者和经营者均应不断适应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增加。《行政处罚法》在原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等处罚类型以外,新增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类型。虽然这些新类型此前散见于各专门性法律,但如今被正式列入《行政处罚法》这一行政处罚领域的最高上位法,意味着旅游行政执法机关亦可以适用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违法行为直接采用新的行政处罚措施。
对于旅游企业而言,“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等新增处罚措施,会将旅游企业的违法行为公之于众,或使企业服务等级资质如饭店的星级、旅行社的A级评定等降格。故而,以上两项处罚措施都会降低同行、供应商以及游客对于涉案旅游企业的信誉评价,造成流量与经济效益的减损。而“限制从业”更意味着旅游企业管理者或导游、领队等业者将失去在旅游行业的从业资格。
二、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延长。安全是旅游业发展的生命线,“吃、住、行、游、购、娱”无一不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新《行政处罚法》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的追责期限由原来的2年延长至5年。比如,食品安全事故、旅游设备设施安全责任事故、旅游交通事故等的违法处罚追溯期限延长至5年。这就要求旅游企业事前加强安全防控措施,事中积极处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或扩大,事后做好档案留存、积极上报等工作。一旦出现问题,要为查清、认定各方责任提供依据。
三、行政处罚依据在不同地区间的差异可能增加。新《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这一规定给予了地方一定的执法自主权,也意味着同样的经营活动,可能在有的地方不被认定为违法或不予处罚,而在其他地方却被认定为违法或应当处罚。对于跨地域经营旅游业务的旅游企业而言,如旅行社的外地分公司、跨地域旅游电商平台等,就必须了解地方性法规,做到合法经营。
“宽严相济”“程序正义”原则更加凸显
一、在构成要件上,明确“无过错不处罚”。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主观过错是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这意味着“主观过错”成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予以考虑的构成要件,也可作为涉案旅游企业进行申辩的理由。
同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在涉案旅游企业一边。比如,旅行社应当证明“变更行程”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客人隐私在酒店被泄露,酒店应当证明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等。而在实践中,主观过错的认定和举证方法,既是对行政机关也是对涉案旅游企业的考验。
二、在处罚的裁量上,“首次违法”可不处罚,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增加。新《行政处罚法》增加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条款。
惩罚本身不是行政执法的目的,增加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有利于涉案旅游企业主动消除影响或减少游客损失,有利于涉案旅游企业提高认识、改过自新,更好地发挥行政处罚的教育导向作用。
三、在处罚程序上,行政处罚决定将因重大程序性违法而无效。新《行政处罚法》完善了回避制度,增设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扩大了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等。同时明确,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或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需要更加注重处罚的程序合法性。行政处罚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以及法律适用将成为行政处罚案件的焦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是否严格履行了各项程序要求也将成为涉案旅游企业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申辩理由,也是执法机关接受监督和审查的重点。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作为行政处罚位阶最高的《行政处罚法》,将在实践中不断细化与完善,《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等也将随之做出调整。旅游行政执法机关、旅游企业都应提前学习,尽快适应新的行政处罚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