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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及分支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时、足额、全员建缴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佣人员和在单位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可参照本细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存登记与账户设立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按属地原则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均应在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六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或新录用职工)应自设立之日(或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办理单位缴存登记的办理要件:

  1、《汕尾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2、国家机关单位提供单位设立批准文件;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企业提供《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

  3、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4、单位员工花名册;

  5、员工工资表或社保缴存单;

  6、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非新设立单位办理单位缴存登记的,需提供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意见,决议应写明单位起缴时间,缴存比例、人数,单位设立起至今未缴纳公积金的补缴方案。

  (二)办理职工账户设立的办理要件:

  1、《汕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表》;

  2、提供开户职工个人身份证。

  (三)变更登记:

  单位或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提供相关证明,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办理信息变更登记办理要件:

  1、《汕尾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

  2、单位缴存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机关单位提供统一信用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提供营业执照;

  3、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职工办理信息变更登记办理要件:

  1、《汕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

  2、职工身份证和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3、因单位原因导致信息错误的,提供单位情况说明。

  第七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或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并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或缴存责任主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相应手续。

  办理要件

  1、《汕尾市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缴存登记申请表》(法人或负责人签字);

  2、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注销、解散或破产的文件,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工商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工商登记等文件(提供原件核对);

  3、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第三章 缴存比例与基数

  第八条 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同一单位应选择统一的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全年工资总额除以12),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执行。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实行“限高保低”政策。最高缴存基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上限按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最低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可调整一次,每年调整时间由市公积金中心提前对外公布。

  缴存比例、缴存基数调整办理要件:

  1、《汕尾市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比例调整(更正)申请表》;

  2、《汕尾市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更正)申请表》。

  第四章 汇缴与补缴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与单位共同缴存,每月缴存一次,职工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可采用委托收款方式,委托银行将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划入公积金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在收到的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通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单位收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每月办理汇缴前,应确认单位的缴存情况是否发生变化。

  单位汇缴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在缴存登记前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七条 因下列情况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填报《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补缴申请表》,及时补缴。

  ㈠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㈡单位因故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㈢缓缴期满后应补缴的;

  ㈣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缴存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㈤因工资基数误报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准后需补差额的

  ㈥其他需要补缴的。

  办理要件:

  1、《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补缴申请表》;

  2、新入职职工提供入职合同或调动文件;漏缴、缓缴,未缴的提供补缴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与缓缴

  第十九条 单位缴存或补缴住房公积金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由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应当补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于审批到期前再次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到期不再提出申请的,应当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办理要件:

  1、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会议决议书;

  2、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当月单位的社保缴存信息,包括《社会保险费分险种申报汇总表》和《申报个人明细表》;

  3、营业执照;

  4、单位申请年度及上年度的财务报表;

  5、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表》或《汕尾市住房公积金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六章 职工账户的变更与管理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账户的销户,按照《汕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动工作单位时,其个人账户内的余额应当办理账户转移。

  1、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同城转移,应填报《汕尾市住房公积金内部转移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

  2、职工调离本市的,应当在异地缴存满半年后办理个人账户异地转移,可通过全国异地转移平台转移。

  3、异地转入的,职工在转入地开立公积金账户稳定缴存半年后,持职工身份证件、《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用以核实职工公积金账户情况的材料,到转入地公积金中心办理异地转移手续。

  第七章 账户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办理个人账户的封存手续:

  (一)离职停薪的;

  (二)因其他原因,单位停发其工资的。

  办理要件:

  1、《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状态变更(封存)申报表》;

  2、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办理个人账户的启封手续。

  办理要件:

  1、《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状态变更(启封)申报表》;

  2、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集中托管户,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将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托管账户管理:

  ㈠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㈡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的;

  ㈠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时,单位(或职工)应填报《汕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㈠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㈡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㈢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市公积金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监督,向市公积金中心举报、投诉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凭职工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住房政策,就本细则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市和县(市、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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