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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本暂行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和上级相关规定的单位均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按照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房租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房产管理、不动产登记、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市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市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和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六)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收支的审查、监督情况的通报;

  (十)审议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十一)审议市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二)推荐市公积金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或因工作需要更换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审议市公积金管委会委员的变更;

  (十三)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

  (四)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和使用,按照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缴存、提取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十一)按规定开展或者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业务;

  (十二)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三)承办本市人民政府及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和决算、第(九)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公积金中心提交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业务经办网点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等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效率。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建立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制度和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受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和贷款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义务及责任。

  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受委托银行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承办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经考核后不合格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相关资料。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两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职工和单位按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要在上述幅度内进行变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公积金中心。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结算等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业务经办网点申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或缴存责任主体)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及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或缴存责任主体)依法予以补缴。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业务经办网点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半年后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职工在本市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可在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移至本市。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安排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至9月进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现行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含上、下限,下同)的,以实际工资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超过以上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市公积金中心在每年市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后,公布下一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的上下限。职工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月缴存上下限额。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少缴部分。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三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作调整的,应先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调整登记手续后方可按新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后提出变更申请。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即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标准缴存的;

  (二)未按时为新增或调入职工缴存的;

  (三)因工资基数误报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准后需补差额的;

  (四)单位缓缴期满的;

  (五)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补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集中托管户,对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实行统一管理,直至其具备转移或符合销户条件。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夫妻双方在公积金缴存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房自住且符合相关提取条件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境)定居的;

  (七)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医疗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九)职工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认为可以提取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均可以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市公积金中心审定或规定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职工符合《条例》、上级监管部门或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住房公积金提取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外市购房需要向外市房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实资料的,在得到核实回复后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继续正常缴存;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职工支付购(建)房款的自有资金比例,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和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情况拟订,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自觉履行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

  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催收逾期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第四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国债的最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支付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市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并将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向社会公布。

  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应当包括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 。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五十条 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单位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本暂行办法对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四)是否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否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上下限额。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五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市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或者系统,并将其作为重点督查对象。

  经市公积金中心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市公积金中心可以纳入我市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十六条  职工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款额,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将该职工列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黑名单,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罚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央属、省属驻汕单位可以按照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六十条  职工只要提交公积金提取或贷款申请,则默认已同意授权市公积金中心向发证机关查询其个人产权信息,无需再签署授权委托书;同时,默认已同意授权市公积金中心向贷款银行查询该职工个人借款合同信息和其个人信用报告,无需再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暂行办法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具体规定,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市和县(市、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缴存和贷款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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