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的必要性
1、执法工作的需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必须建立一套从立案到行政处罚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全程工作规范与制度,行政处罚是其中最重要的环节。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是合法合规、公开透明进行行政执法重要的制度保障。
2、依法行政的需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相关规定,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都应当制定本单位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包括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保证行政执法在公平、公开、公正的环境中进行,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3、执法权威的需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不为职工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我们必须不折不扣严格执行并落实到位,以树立法律法规的权威以及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在执行过程中迫切需要一套实用性、可操性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二、制定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即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规定。
(二)公平公正原则。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依据、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合法原则。即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既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教育行政相对人,培养其守法意识。
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
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房地产和住房保障类)》(粤建执函〔2016〕2282号)
5、《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的规则》(粤建执函〔2016〕2282号)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本规定共11条,明确规定了以下内容:
1、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被处罚对象。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是进行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被处罚对象为汕尾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
2、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以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的长短作为处罚的裁量标准,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以未开户职工人数多少作为处罚的裁量标准。
3、明确免除、从轻、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一是免予处罚。根据规定,明确了“单位在收到责令限期办理通知后在期限内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已经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三种情形。二是从轻处罚。根据规定,明确了“在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前,单位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已经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及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面较小的”“单位主动配合市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四种情形。三是从重处罚。根据规定,明确了“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本行业或者全市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单位妨碍市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单位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四种情形。
(二)我们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房地产和住房保障类)》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的规则》的基础上,根据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了具体量化:
1、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情形。根据违法情节和后果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级,并进一步细分为五个时间段“3个月以内,3个月(含)以上4个月以内,4个月(含)以上6个月以内,6个月(含)以上5年以内,5年(含)以上”,罚款标准细分五个等次为“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3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4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
2、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情形。根据违法情节和后果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级,进一步细分为五类人数“50人以下,50人(含)以上80人以下,80人(含)以上100人以下,100人(含)以上500人以下,500人(含)以上”,罚款标准细分为五个等次“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3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4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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