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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汕公积金管规字〔2021〕2号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房地产和住房保障类)》(粤建执函〔2016〕228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即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规定。

  (二)公平公正原则。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依据、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合法原则。即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既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教育行政相对人,培养其守法意识。

  第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责令逾期仍不办理的,按以下裁量标准执行:

  (一)违法情节和后果轻微: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3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和后果一般:(1)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3个月(含)以上4个月以内的,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4个月(含)以上6个月以内的,处3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和后果严重:(1)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6个月(含)以上5年以内的,处4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5年(含)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责令逾期仍不办理的,按以下裁量标准执行:

  (一)违法情节和后果轻微:未开户职工人数50人以下的,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和后果一般:(1)未开户职工人数50人(含)以上80人以下的,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开户职工人数80人(含)以上100人以下的,处3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和后果严重:(1)未开户职工人数100人(含)以上500人以下的,处4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开户职工人数500人(含)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根据前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处罚:

  (一)单位在收到责令限期办理通知后在期限内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已经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根据前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在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前,单位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已经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及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面较小的;

  (三)单位主动配合市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根据前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本行业或者全市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单位妨碍市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单位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由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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