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6月26日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汕尾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账户封存、启封和注销等。
第三条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工作由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区)管理部负责。
第四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就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佣人员和在单位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依法设立在汕尾市的单位(含驻汕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应在本市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向公积金中心确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以下简称业务网点)、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自助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自助服务平台)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规定办理缴存业务,应当提供相应申请表及其他业务办理材料。公积金中心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等平台可以核查的业务办理材料无需提供。办理业务所需的证明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办理业务所需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自助服务平台下载。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从事劳务派遣或代理等业务的人力资源类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可增设不同缴存比例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账户。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住房公积金专办员(简称专办员)登记备案制,单位应当指定1名在职职工作为专办员,负责本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业务办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专办员及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缴存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可由公积金中心核实后直接处理。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足额汇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至12月,下同)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新参加工作或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或录用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调入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并于7月起进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年度调整。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执行时间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缴存基数年度调整可直接向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或自助服务平台申报办理;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由缴存单位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办理。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可以提高,但不得高于12%。
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间选定,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分别确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的职工原则上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一条单位因连续两年亏损或被政府定为困难企业,按单位现行的缴存比例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在单位内部公示后无异议,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报管委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至1%或缓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按正常的缴存比例缴存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前款规定的降低缴存比例是指低于国家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下限设置实际缴存比例的情形。
单位申请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或者工会决议书,以及可以证明单位亏损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单位缓缴或者按照降低后的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期限自公积金中心核准之日的次月起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期限届满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
期限届满未重新申请的,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或者自动恢复申请之前的缴存比例。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可以申请补缴降低缴存比例期间按原比例与按实际比例缴存的差额部分。
单位需要提前终止缓缴或恢复缴存比例的,应当在缴存日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因单位原因漏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如数补缴。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补缴违规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也应当补缴其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发生多缴的,经单位和职工共同核实后,单位可以就多缴且职工尚未提取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申请办理退缴。
第二十五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计算补缴额时,应当从发生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补缴。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四章 封存、启封和转移
第二十七条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中止工资关系,或退休、离休、调出、死亡等而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中断工资管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账户封存的职工恢复工资后,单位应当于恢复工资当月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同一缴存单位,当月封存又启封的职工,其缴存基数原则上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缴存职工因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新单位工作的,新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和启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对因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实行统一管理,直至其具备转移或符合销户条件。
第三十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三)集中封存户职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半年的,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申请将其在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其在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该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三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并且两年内未发生过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也未有单位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进行管理。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满两年,近两年内未发生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行为且账户余额持续为零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对该类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销户。销户前,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销户处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届满前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公告期满后,职工未提出异议申请并且住房公积金账户仍维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状态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对该账户进行销户处理。
第三十五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与单位用工、工资等相关的信息数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由公积金中心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三十七条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三十八条调查、检查终结,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单位不存在违规行为或者已经依法改正违规行为的,予以办结;
(二)职工和单位达成补缴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的,予以办结;
(三)职工撤诉的,予以办结;
(四)单位存在违规行为并且没有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单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公积金中心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单位和职工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第三十九条公积金中心查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单位拒不提供工资台账等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资发放资料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
第四十条职工有权监督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通过书面或实名投诉的方式向公积金中心举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核查和处理并对职工的个人资料信息保密。
第四十一条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或者启封;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予配合;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予配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提供多种途径查询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核查。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依规处理。
职工与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有效协议,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被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公积金中心可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在相关平台公示,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住房政策,就本细则提出调整方案,按程序修订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2019年2月18日颁布的《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