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府办〔2024〕10号
市城区人民政府,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汕尾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4日
汕尾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所指的市区包括汕尾市城区和红海湾经济开发区。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和条件,遵循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组织下,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积极、主动、按时完成各项征收工作。
市、市城区、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实施、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单位。
各级农业农村、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二)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三)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半数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城区、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确定是否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需修改的,修改后重新公告;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六)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七)测算并落实有关补偿、安置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八)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九)以上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城区人民政府、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征收土地;
(十)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城区由市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由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六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城区人民政府和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调查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含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下同)予以确认。
个别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有关职能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有关职能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七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通过抢栽、抢建、抢移(畜禽类)等不正当方式增加补偿费用的,对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八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市城区、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可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时,可以采取现场座谈、随机访谈、书面问卷等方式充分听取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九条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情况按照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补偿登记办理过程,可向我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见证等形式进行记录。
第十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城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交出土地的,由汕尾市人民政府(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报)、市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证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禁止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行预存制度。市城区人民政府、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核)前,应当将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并保证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预存到专门账户的,有关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下列方式补偿。
(一)属村集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上报批准且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等合法有效证件的,按评估价补偿。
(二)属没有合法有效证件、建设用地手续不完善的土地或房屋按以下情形进行补偿。
1.土地补偿
(1)属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建设用地手续不完善的,且在汕府布字〔1988〕01号文即1988年9月1日发布之前取得的,土地补偿按本区域级别基准地价给予补偿;
(2)经核实有权属证明,且在汕府布字〔1988〕01号文即1988年9月1日发布之前取得的,土地补偿按本区域级别基准地价的80%给予补偿;
(3)对在汕府布字〔1988〕01号文即1988年9月1日发布之后取得的,土地补偿按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2.房屋补偿
(1)在汕府〔2015〕73号文即2015年9月24日发布前建设的,建筑物(房屋)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建筑物(房屋)重置价标准(附件3)给予补偿;
(2)在汕府〔2015〕73号文即2015年9月24日发布后建设的,建筑物(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三)属土地或房屋其中一项手续不完善或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按以下情形进行补偿。
1.属村集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上报批准且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但房屋未取得合法有效证件的,土地按评估价补偿,房屋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2目进行补偿;
2.属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等合法有效证件,但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房屋按评估价补偿,土地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目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建筑物(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按下列情形进行补偿。
(一)属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按评估价补偿;
(二)属没有合法有效证件,在汕府〔2015〕73号文即2015年9月24日发布前建设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筑物(房屋)重置价标准(附件3)、其他地上附着物(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附件4)执行。
第十六条 按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养殖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和生产设施按实际建设情况逐项登记造册,按地上附着物补偿;生产工具原则上只补偿搬迁费用。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应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人在补偿登记表中确认的名称、种类、结构、规格、数量等现状为依据,并附相应的位置图、照片。
第十九条 根据《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被征收土地的范围内的坟墓,征地实施单位或辖区人民政府应登报或张贴通告,坟主应当在期限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条 青苗补偿包括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蔬菜瓜果类、果木类、林木类以及养殖类的补偿。青苗的具体补偿,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青苗补偿标准(附件1)执行。
(一)属规模种植的果木、林木类,按每亩补偿标准和种植面积计算补偿金额,超过每亩最高补偿株数的部分不予补偿;属零星的果树、林木,按每株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金额。对果林园地有不合理间(套)种的,按“补主不补次、补一不补二”的原则执行;对合理间(套)种的,如林下经济等,可分别按不同青苗品种进行补偿。
(二)水产品搬迁损失补偿包括推塘费、干塘费及迁移费;养殖物不分主养或混养,按“补主不补次、补一不补二”的原则,不重复计算补偿费用。
(三)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征收土地红线位于养殖池外部或内部局部范围的,影响养殖生产的可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对养殖生产造成的损失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土地收回中涉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经批准收回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补偿中涉及青苗、地上附着物或者杆(管)线、通信、网络等工程迁移及人畜饮水恢复工程需要评估的,由市城区、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协商选定、摇号、抽签或政府采购框架协议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服务机构。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安排实物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和折算物业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按《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21〕22号)、《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21〕29号)、《关于贯彻落实<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汕市区府办〔2021〕13号)文件规定及市城区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精神执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组件申报被征地社保审核意见时,需提供项目涉及被征地村情况、被征地社保到户人员名单、补贴金额及公示情况说明,作为出具社保审核意见书的必备组件材料。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补偿办法等向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公开,确保被补偿人应得的补偿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截留、挪用和代扣各种收费。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确保各项征地款项的合法、合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调解和处理,双方确认权属后,将征地拆迁补偿款付给权属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征地手续,未足额将征地各项补偿款发放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导致建设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若本办法条款中涉及的法律法规或补偿文件有更新的,以最新文件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1.青苗补偿标准表
2.养殖类补偿标准表
3.建筑物(房屋)重置价标准表
4.其他地上附着物(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5.迁移费用补偿标准表
附件1
青苗补偿标准表
附件2
养殖类补偿标准表
附件3
建筑物(房屋)重置价标准表
附件4
其他地上附着物(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附件5
迁移费用补偿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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